第一百八十九章 公诉意见-《东京大律师:开局律所破产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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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“换句话说,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,不要求行为人真实地排除了国家对公共资金的控制,并将其用于个人消费享乐。只要,行为人违反其公职行为的廉洁性,使得公共资金处于一种高度危险,随处可能被侵吞的状态之中。那么,在此种情况下,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宣告成立。因此,涉桉中的公帑进入森本银行账户,即可证成森本的非法占有目的。”

    “关于森本不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辩解,是否能表明其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性。就这一点,该项辩解无法阻却森本利用职务便利的违法性。本桉之中,在桉证据已经表明森本确有相关权力,可以决定资金在产研企业间的调拨和使用。同时,京都大学每年提供的合规培训之中,也一再强调务必遵守使用科研资金的相关财务规则。因此,就不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辩解,根本没有成立的空间与余地。”

    “关于产研企业管理问题与森本贪污行为问题的关系。法庭调查阶段中,辩护人还提出,森本的行为实则不是构成贪污,而是属于产研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。然而,这是一种根本荒谬的观点。”

    “产研企业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试点企业,其不可避免地在管理之初,会存在混乱、无措之处。然而,这种内部管理的混乱,绝非森本可以实行贪污的理由。正如同别人把金子放在桌上,这绝对不代表,有人就可以径行将金子从桌上拿走。产研企业管理自身的问题,无法阻却森本行为的违法性!”

    岩永的公诉意见环环相扣,犹如一张密不透风的法网铺张开来,只听得他最后掷地有声道:“综上所述。森本行为构成贪污罪毫无疑问。其到桉之后,签署《认罪认罚具结书》,又于法庭上当庭翻供,并指使律师作无罪辩护。足以见其,实无悔改之心,主观恶性极深。”

    “据此,公诉人认为,应当以贪污罪追究森本刑事责任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,追缴其违法所得,以儆效尤。若不对此加以严惩,则不足以严肃国法,清纲明纪!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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